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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内资企业工商年检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09-7-13 10:02:10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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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内资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和保障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年检中发现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内资企业所作的行政处罚。第三条(内资企业含义)本规定所称的内资企业,是指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设立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和其他经营单位,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第四条(管辖)内资企业的年检处罚由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立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年检中发现内资企业有违法违章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除适用简易程序外,应当立案。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当事人的书面检查或询问笔录等相关材料,并经局长批准。第六条(调查)立案后,办案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材料。第七条(审批)案件调查终结,办案部门应当写出调查终结报告。并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部门书面核审后报局长批准。第八条(告知)局长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部门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凡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及罚款3万元以上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第九条(告知形式)告知可以采取书面或口头形式。凡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由办案人员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由办案机关以公告形式告知。公告可以登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或张贴在办案机关所在地公告栏上。第十条(公告期限)告知公告的期限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15日,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第十一条(复核)当事人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提出异议的,办案机关应当对认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第十二条(处罚决定书)办案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执行。第十三条(简易程序)对内资企业作出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可议按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凡按简易程序处罚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违法事实确凿,当事人对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及依据没有异议。(二)办案人员制作笔录,填写统一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第十四条(不办理年检吊销营业执照的条件)办案机关对查无下落,拒不办理年检的企业需要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具备下列材料:(一)登记机关发布的在年检截止日期前未参加年检的企业的公告书证;(二)办案机构赴当事人住所的调查材料或邮寄送达退回的函件凭证。第十五条(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意见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名义作出处罚并公告。第十六条(送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执行。第十七条(处罚文书)内资企业的年检处罚文书格式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第十八条(解释机关)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第十九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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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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